镇赉县人民法院
审判流程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纳入审判流程管理的案件,包括立有案号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
第二条 建立分工负责、层级管理的工作机制。审判委员会、院级领导、审判业务部门(包括部门负责人、审判长、案件承办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审判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审判流程管理中应当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
第三条 审判委员会对审判流程管理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对重要事项和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
第四条 院长对全院的审判流程管理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副院长及其他院级领导对分管部门的审判流程管理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解决。
第五条 立案庭、审判庭负责人、审判长是审判流程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工作范围内所有案件的审判流程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六条 纳入审判流程管理的案件实行网上同步办理,各审判流程责任主体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录入案件信息,使案件信息与实际审理同步并一致。立案庭对受理的案件进行登记、立案、审查办理的同时,应当对起诉人提交的基本诉讼材料进行扫描,录入电子法院业务应用系统相关案件项下。审判业务庭负责对当事人提交的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材料进行扫描,归档时同步制作电子卷宗。
第七条 本院档案管理部门是审判流程管理的协助主体,主要负责案件纸质卷宗、电子卷宗的归档验收、接收、保管和借阅。
第八条 本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主要负责对案件从立案、分案、结案、归档、卷宗移送进行全程监管;根据临近审理期限进行提醒、预警,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审判流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指导、协调解决。
第九条 立案法官对前来起诉当事人,对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如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程序且纠纷适宜调解的,应将材料及时转交给诉前调解法官进行诉前调解。
第十条 经过诉前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的,调解法官应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完成立案,同时制作调解书。
第十一条 经过诉前调撤工作,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或撤诉,符合起诉条件的,立案庭应转入立案程序。
第十二条 立案庭依法对全院各类案件实行统一立案,并应当将案件基本信息录入到电子法院业务应用系统中,随案卷一并移送相关业务庭,案件移送应做到纸质卷宗信息与网上办案系统录入信息一致。本院向中院立案庭移送上诉、申诉、再审和执行案卷时,应确保网上办案系统中的电子卷宗材料完整准确。
第十三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庭应当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 立案庭应当在决定立案当日根据案件的类别、案由、适用程序录入立案信息并编立案号;系统默认的时间,即为案件立案时间。
第十五条 立案庭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将案卷或相关材料移送案件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在接收时清点案卷或相关材料数量,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在加强专业化合议庭建设基础上,实行电子法院业务应用系统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制度。
第十七条 一审民商事案件由立案庭按照当事人诉求的法律关系或案由分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业务庭(处、科) 可以调整案件承办法官:(一)案件承办法官对案件依法应当回避的;(二)案件承办法官因学习、健康等客观原因需离院一个月以上的;(三) 因案情重大、复杂或类案等特殊情形的;(四)因其他原因需要调整案件承办法官的。调整案件承办法官的,案件审限连续计算。属于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法官的办案系统应当及时关闭。
第十九条 变更案件承办法官的,应当说明理由,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在《变更审判执行法官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报分管院级领导审批。内勤将变动情况及时输入电子法院业务应用系统, 《变更审判执行法官审批表》交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各类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和期限,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经受送达人同意,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起(上) 诉、答辩时,立案、审判业务部门应当要求其填写《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告知当事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日内通知法院。
第二十二条 各类案件均应当实行排期开庭,但法律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案件除外。对于公开审理的普通程序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和开庭时间、地点等事项录入电子法院业务应用系统,并予以公告。对于简易程序案件,承办法官至迟在开庭前一日,在电子法院业务应用系统内完成独任承办法官和开庭时间、地点等事项的录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案件排期开庭事项公告后,无法定事由,一般不得变更;因故不能如期开庭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及时将变更情况录入电子法院业务应用系统。
第二十四条 案件应当在审限内尽早开庭,但案件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有送达障碍、管辖异议、回避、鉴定、中止审理等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应当认真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充分了解案情,除需鉴定、中止审理等特殊情形外,原则上应当通过一次庭审完成审理,尽量避免重复开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需再次开庭的,应当在法定审限内进行。
第二十六条 开庭审理时,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不得缺席、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一经当事人提出异议,应当即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庭审实行同步录音录像,依托庭审录音录像系统设备,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实现每庭必录。庭审结束时书记员应检查庭审音视频录制数据质量,并将刻录的庭审音视频录制数据用档案专用光盘保存或上传网络,以备案件卷宗归档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一般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因案情特别复杂,庭审后需要进行协调、请示、核实查证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生效后,承办法官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裁判文书上网工作。
第三十条 各类案件审结后,承办法官应当及时指导书记员在结案后将纸质卷宗归档,同时完成电子卷宗挂接。因上(抗) 诉、提审、复核以及申诉审查,上级法院需要调取卷宗的,应当在归档后办理卷宗借调手续。
第三十一条 案件办理的各环节人员各司其职,负责本阶段电子卷宗同步制作工作。承办法官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开展电子卷宗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承办法官应指导书记员在归档前完成案件信息的录入工作,对案件信息进行自查,确保信息完整准确。
第三十三条 档案室工作人员在收到案件承办法官归档的案卷后,应检查案卷是否符合纸质卷宗装订标准,经检查合格的,接收卷宗,并及时录入归档信息;对不符合卷宗装订标准,应当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承办法官应当在五日内修改完毕。归档完成后,未经部门负责人书面审批同意,不得对案件信息做任何改动。
第三十四条 对诉讼卷宗质量实行案件承办法官与书记员负责制,即凡诉讼卷宗材料或文书签字等疏漏由案件承办法官承担责任,文书打印、校对、排版等差错,由案件承办法官和书记员承担同等责任。
第三十五条 案卷超期归档由案件承办法官及书记员共同承担责任。档案室无故不接收卷宗,延误归档期限的,由档案室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院审判庭将裁判文书向全部当事人送达完毕后,才可向本院立案庭移送卷宗材料,不得遗漏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立案庭收到各审判庭移送的上诉案件卷宗材料后,应当在五日内完成相应登记、材料核对及向中院立案庭进行移送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通过网上立案的上诉案件,基层法院立案庭报送上诉卷宗材料前,要在电子法院业务应用系统办理二审网上移送事宜,同时将纸质卷宗移送中院立案庭。
第三十九条 移送案卷必须齐全,应附一审全部卷宗。发回重审案件又上诉的,应将重审及初审全部卷宗移送。再审案件上诉的,应移送再审及初审全部卷宗。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镇赉县人民法院审判主体及相关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清单(试行)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科学界定审判主体及相关司法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制约有效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清单。
第二条 本清单所称法官是指经吉林省法官遴选委员会遴选后进入法官员额的法官。
本清单所称审判主体是指独任法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
本清单所称相关司法人员是指院长、副院长(包括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局长等其他院领导)、庭长、副庭长、法官助理、书记员等与审判、执行活动相关的法院工作人员。
第三条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有权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
第四条法官独任审理案件时,应当履行以下审判职责:
(一)主持或者指导法官助理做好庭前会议、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
(二)主持案件开庭、调解,依法作出裁判;
(三)制作裁判文书或者指导法官助理起草裁判文书,并直接签发裁判文书;
(四)依法决定案件审理中的程序性事项;
(五)依法行使其他审判权力。
第五条合议庭的职责遵照有关法律规定、司法执行。
第六条合议庭审理案件时,承办法官应当履行以下审判职责:
(一)主持或者指导法官助理做好庭前会议、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
(二)就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保全、司法鉴定、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等提请合议庭评议;
(三)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四)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
(五)自己担任审判长时,主持、指挥庭审活动;不担任审判长时,协助审判长开展庭审活动;
(六)参与案件评议,并先行提出处理意见;
(七)根据合议庭评议意见制作裁判文书或者指导法官助理起草裁判文书;
(八)依法行使其他审判权力。
第七条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合议庭其他法官应当履行以下审判职责:
(一)阅看案件材料,参加庭审,按照庭审分工履行职责;
(二)参加合议庭评议并对案件独立发表意见;
(三)签署参与审理案件的法律文书;
(四)依法行使其他审判权力。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审判长除承担由合议庭成员共同承担的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审判职责:
(一)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庭审分工;
(二)指导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
(三)主持、指挥庭审活动;
(四)主持合议庭评议;
(五)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将合议庭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建议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或者按程序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六)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裁判文书由合议庭成员依次签署完毕后即可印发,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裁判文书由审判长最后签署;
(七)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时,应当同时履行承办法官的职责;
(八)依法行使其他审判权力。
第九条审判委员会的职责遵照《镇赉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执行。
第十条院长应当依法履行以下审判职责:
(一)独任审理案件;
(二)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承办案件;
(三)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
(四)召集、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
(五)其他审判职责。
第十一条院长应当依法履行以下审判管理职责:
(一)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案件审理执行中的下列程序性事项作出决定:
1.减、免、缓收诉讼费;
2.向上级法院请示变更管辖的决定;
3.先予执行和临时禁令、收缴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
4.采取、变更、限制强制措施和限制出境;
5.审判人员的回避以及刑事诉讼中的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
6.延长、中止审理期限;
7.行政案件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8.案件审理中其他重大事项的处理。
(二)从宏观上指导审判工作;
(三)综合负责审判管理工作;
(四)组织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五)召集、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六)主持法官考评委员会对法官进行考核;
(七)管理监督与法院审判工作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院长应当依法履行以下审判监督职责:
(一)依法对生效案件进行监督;
(二)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三)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
1.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2.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3.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4.有关单位或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对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或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但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院长针对上述案件监督建议的时间、内容、处理结果等应当记录在卷,全程留痕。
第十三条副院长应当依法履行以下审判职责:
(一)独任审理案件;
(二)参加院长、其他副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承办、审理案件;
(三)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承办案件;
(四)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
(五)受院长委托召集、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案件;
(六)其他审判职责。
第十四条副院长应当依法履行以下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
(一)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
1.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2.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3.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4.有关单位或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对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或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但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副院长针对上述案件监督建议的时间、内容、处理结果等应当记录在卷,全程留痕。
(二)受院长委托,可以履行部分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十五条庭长应当依法履行以下审判职责:
(一)独任审理案件;
(二)参加院长、副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承办、审理案件;
(三)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承办案件;
(四)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
(五)其他审判职责。
第十六条庭长应当依法履行以下审判管理职责:
(一)依法审批案件审理程序变更,案件委托评估、鉴定,案件移送管辖、指定管辖,案件扣除审限和重新计算审限等事项;
(二)从宏观上指导本庭审判工作;
(三)研究制定各合议庭和审判团队之间、内部成员之间的职责分工;
(四)负责随机分案后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分案的事宜;
(五)定期分析本庭审判运行态势,讲评典型案件,研究、讨论法律适用问题,交流审判经验,积极采取措施提高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
(六)根据工作需要,细化落实本庭审判管理制度,针对存在的问题优化内部管理措施;
(七)组织做好本庭信访等案件的释法答疑、矛盾化解、息诉息访等工作;
(八)组织做好本庭的司法调研、信息报送、司法建议等工作;
(九)协助分管院领导管理与审判有关的其他事务。
第十七条庭长应当依法履行以下审判监督职责:
(一)对认为需要由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案件,建议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二)对认为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
1.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2.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3.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4.有关单位或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对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或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但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庭长针对上述案件监督建议的时间、内容、处理结果等应当记录在卷,全程留痕。
(四)协助分管院领导监督与审判有关的其他事务。
第十八条副庭长依法履行以下审判职责:
(一)独任审理案件;
(二)参加院长、副院长、庭长、其他副庭长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承办、审理案件;
(三)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承办案件;
(四)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
(五)其他审判职责。
第十九条副庭长协助庭长履行审判管理和监督相应职责。
第二十条法官助理应当在法官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诉讼材料,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证据交换;
(二)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调解,草拟调解文书;
(三)受法官委托或者协助法官依法办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等;
(四)受法官指派,办理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
(五)根据法官的要求,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研究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六)在法官的指导下草拟裁判文书;
(七)做好案件信息录入工作;
(八)做好裁判文书上网排版、校对、屏蔽、上传等工作;
(九)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
第二十一条书记员应当在法官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庭前准备的事务性工作;
(二)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
(三)负责案件审理中的记录工作;
(四)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并做好电子卷宗相应工作;
(五)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文职人员工作职责参照书记员工作职责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清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镇赉县人民法院审判责任制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法官审判责任意识,提高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高效,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受法律保护,法官有权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
第三条 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第四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第五条 法官受领导干部干预导致裁判错误的,且法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应当排除干预而没有排除的,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第六条 法官有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和纪律规定,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法律及有关纪律规定另行处理。
第七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第八条 审判工作中,有下列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情形之一,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
(一)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违反规定私自办案的;
(三)制造虚假案件的;
(四)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
(五)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
(七)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情形。
第九条 审判工作中,有下列重大过失情形之一,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
(一)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条 鉴别错案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已经生效并经再审后改判的案件。认定为错案的,依法追究违法审判责任。
第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二)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三)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
(四)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
(五)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
(六)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
(七)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独任制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共同承担责任。
进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时,根据合议庭成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情节、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的情况和过错程度等合理确定各自责任。
第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及最终表决负责。
第十五条 合议庭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或者重要情节,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具体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构成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时,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否故意曲解法律发表意见的情况,合理确定委员责任。
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不承担责任。
审判委员会维持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合议庭和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主持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八条 审判辅助人员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承担与其职责相对应的责任。法官负有审核把关职责的,法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应当形成常态化工作机制,贯穿于审判执行全过程。在日常工作中,一般应当注重通过以下途径发现需要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案件线索:
(一)审判流程管理;
(二)案件质量评查;
(三)上级法院再审改判案件;
(四)本院再审改判案件;
(五)检察机关抗诉案件;
(六)当事人申诉、信访、检举、控告案件;
(七)人大、政协、媒体和社会监督;
(八)可能发现违法审判责任线索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条 需要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一般由监察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由院长委托审判监督部门审查或者提请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经审查初步认定有关人员具有本规定所列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的,法院监察室应当启动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本院监察室应当对法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合理的保护措施。在调查过程中,当事法官享有知情、辩解和举证的权利,监察室应当对当事法官的意见、辩解和举证如实记录,并在调查报告中对是否采纳当事法官主张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监察室经调查后,认为应当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应当报请院长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员,根据其应负责任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分别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情形,且不符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不应给予纪律处分的,区分情况作如下处理。
1.情节轻微的 ,给予下列处理:
(1)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2)通报批评;
(3)诫勉谈话。
2.情节较重的,给予下列处理:
(1)停职培训;
(2)转岗;
(3)延期晋升;
(4)退出法官员额。
3.情节严重的,给予下列处理:
(1)免职;
(2)辞退。
4.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且符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相应条款的,依据该条例视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免除法官职务,必须按法定程序由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者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除非确有证据证明法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审判行为外,法官依法履职的行为不得暂停或者终止。
第二十五条 法官依法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干预司法活动、过问和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记录、通报和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况应当纳入法官审判绩效考核范围,依违法审判责任情形决定是否取消年度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资格,并记入法官业绩考评档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关于违法审判责任的追究适用于员额内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
执行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等审判辅助人员的责任认定和追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镇赉县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工作规则
(试行)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专业法官审判经验丰富的优势,更好地为审判执行工作提供咨询指导,进一步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专业法官会议是为合议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咨询指导意见的审判业务咨询机构。
第三条根据审判执行工作需要,分别设立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和执行专业法官会议。
第四条专业法官会议由各审判执行业务领域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副庭长以及有业务专长的法官等组成。
第五条专业法官会议成员由各审判执行业务领域的院领导推荐或者由各业务部门推荐报分管院领导同意后,提请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专业会议讨论研究确定。
各业务领域专业法官会议应当确定召集人和会务秘书各一人。召集人决定专业法官会议召开并主持会议,会务秘书负责专业法官会议会务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合议庭提请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研究案件,应当由审判长报部门负责人,再由部门负责人向专业法官会议召集人或者经召集人委托的其他院领导提请召开。
专业法官会议召集人或者经召集人委托的其他院领导、部门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决定召开专业法官会议。
决定召开专业法官会议的,由召集人或者经召集人委托的其他院领导、部门负责人负责组织召开。
第七条各业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审判辅助人员中指定一人负责本部门提请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研究案件的相关工作。
合议庭书记员负责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研究案件的记录工作。
第八条专业法官会议主要讨论研究下列案件:
1.对法律适用认识不统一或者合议庭成员意见分歧较大,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
2.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3.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裁判有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4.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5.新类型案件;
6.其他需要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研究的案件。
第九条专业法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召开时间由会议召集人或者经召集人委托的其他院领导、部门负责人决定。
召开专业法官会议,参加人数最低不能少于5人。
第十条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专业法官会议成员应当自行回避,不得参加对有关案件的讨论研究。
第十一条决定召开专业法官会议的,由承办法官向专业法官会议秘书提交案件审理报告(可以参照审判委员会汇报材料样式),案件审理报告应当明确需要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研究的主要事项、争议焦点、倾向性意见与理由、相关法条、指导性或者参考性案例等。
专业法官会议秘书一般应当于会议召开前3日将案件审理报告等材料发送给拟参加会议的专业法官,并做好相关会务工作。
第十二条 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研究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均应当参加。
讨论研究跨专业领域的重大、疑难、复杂和新类型等案件可以邀请其他业务领域的专业法官会议成员参加。
第十三条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研究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情和案件焦点,提出需要向专业法官会议咨询的问题,合议庭成员可以作相应补充,然后由专业法官会议成员提问、发表意见。
专业法官会议成员应当独立、公正发表个人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出相应的依据。
第十四条专业法官会议不进行表决,但应当形成咨询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咨询意见不具有约束力,采纳与否由合议庭决定。
第十五条对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研究后的案件,合议庭应当重新进行评议,并形成书面复议笔录。
第十六条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研究的案件,合议庭认为仍需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的,可以按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案件的程序、要求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汇报人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时,应当同时说明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研究情况。
第十七条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研究案件应当形成会议记录,经参加会议的专业法官签字确认后存入案件副卷。
第十八条专业法官会议参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审判秘密。
第十九条各业务领域专业法官会议可以根据专业特点、工作实际等情况,制定本业务领域专业法官会议工作细则。
第二十条本规则由镇赉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镇赉县人民法院关于院庭长办理案件的
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进一步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强化院庭长办案职责,发挥院庭长对审判工作的示范、引领和指导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院庭长是指经过吉林省法官遴选委员会确认,进入法官员额的法院院长、副院长(含执行局局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等院级领导)、庭长(含其他审判执行业务部门负责人)。
第三条 院庭长应当进一步提高对院庭长办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回归法官角色本位,积极履行审判职责,带头办理案件。
第四条 院庭长办理案件主要是指独任审理案件、参加合议庭作为承办法官审理案件以及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或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审理案件。
第五条 院庭长禁止入额后不办案、委托办案、挂名办案,不得以听取汇报、书面审查、审批案件等方式代替办理案件。
第六条 院长承办案件数量指标应当不少于本院法官平均承办案件数量的5%;其他入额院领导平均承办案件数量指标应当不少于本院法官平均承办案件数量的30%。
第七条 庭长承办案件数量指标应当不少于本部门法官平均承办案件数量的70%。
一人担任数个职务的,按照级别高的职务标准确定承办案件数量指标。
第八条 院长承办案件应当结合院长专业背景、个人专长等因素综合确定。一般应当重点承办下列案件:
(一)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
(二)被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
(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检察建议的案件;
(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五)新类型案件;
(六)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七)应当由院长承办的其他案件。
院长在承办上述案件无法达到办案数量指标时可以承办其他案件。
第九条 对院长承办案件实行以指定分案为主的分案机制进行分案,一般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列明的案件类型分配案件。
仅分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含执行局局长)应当办理本院重大、疑难、复杂的执行案件;既分管执行工作又分管其他审判业务工作的副院长,应当侧重办理诉讼案件;仅分管审判业务的副院长应当办理诉讼案件,不应办理执行案件。
庭长承办案件实行以随机分案为主的分案机制。
第十条 院庭长办理案件可以随机组成合议庭,也可以组成相对固定合议庭。对于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依法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等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十一条 院庭长办理案件应当坚持审判亲历性原则,做好开庭审理、评议案件、撰写法律文书等办案核心工作。
第十二条 院庭长与其他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应当依法担任审判长,并依据合议庭成员多数人意见作出裁判。合议庭成员多数人意见与院庭长意见不一致的,院庭长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院长也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院庭长独任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由其独自签发;参加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依法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院庭长依次签署;院庭长担任审判长并作为承办法官的,院庭长最后签署;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裁判文书由院长或分管副院长签发。
第十四条 院庭长办案应当注意发现审判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和突出性问题,注重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统一裁判尺度,规范指导审判工作。
第十五条 院庭长办案数量、办案类型、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及办案效果等情况纳入法官审判绩效考核范畴。
院庭长主持或参加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接待来访、执行指挥等事务一般应当计入工作量,纳入审判绩效考核,但不能以此充抵办案数量。
第十六条 院庭长应当完成年度办案数量指标,对完不成年度办案数量指标等情形,符合员额法官退出员额相关规定的应当退出员额。杜绝弄虚作假、委托办案、挂名办案等现象,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镇赉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审判委员会的工作程序,推进审判委员会的改革,提高审判委员会工作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各项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镇赉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是本院审判业务工作的最高决策机构,指导和监督全院的审判工作。
第三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依法实行回避制度。审判委员会委员遇有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应主动提出回避,并报院长决定。
第四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讨论案件或其他议题按照一人一票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议。
第五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在讨论案件时发表意见,依法不受追究,在讨论案件和有关议题时,有发表赞成、反对、保留意见或提出新意见的权力。
第六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汇报人员和其他列席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议题的过程和内容;审判委员会委员违反规定泄露审判委员会讨论内容的,院长可以提请任免机关免除其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审判委员会委员、汇报人员和其他列席人员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审判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未经院长或会议主持人批准,任何人不得查阅、复制、外传。
第二章 审判委员会的组织和职责
第七条 审判委员会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任命的全体委员组成。
审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审判管理办公室,其工作规则另行规定。
第八条 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会依法履行审判及监督、管理、指导审判工作的职责:
(一)讨论决定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和对法律适用有较大分歧意见的案件;
(二)定期听取本院整体和专项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和总结分析,研究审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掌握审判工作运行态势,有针对性地作出决策部署,提出工作指导意见,及时解决审判工作中突出的、普遍性的问题;
(三)加强审判制度建设,研究制定、审议通过有关审判工作全局性的规章制度和具体适用法律、执行政策的规范性文件;
(四)结合本院实际,总结推广审判工作、审判管理和审判改革方面的典型经验;
(五)讨论决定对本院审判工作有重要参考借鉴意义的典型案例;
(六)监督各审判管理责任主体尽职尽责,认真履行审判管理责任,落实审判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措施;
(七)对本院的被发改等重点案件评查结论进行认定,确定差错原因,落实审判管理责任追究;
(八)决定本院院长的回避问题;
(九)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会以会议决议的方式履行对审判工作监督、管理、指导职责。
第九条 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
(一)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
(二)院长或分管院领导认为应提交讨论的其他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三)按照法律规定对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拟提起再审的案件;对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起再审后,合议庭拟处意见与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时已经明确的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四)市、县两级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各类案件;
(五)在全县有重大影响、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案件;
(六)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报请移送上级法院审理的案件;
第十条 合议庭可以就下列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一)合议庭意见有分歧、难以作出决定的重大案件;
(二)法律规定不明确,存在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案件;
(三)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对审判工作具有参考借鉴意义的新类型案件;
(五)其他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第三章 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案件或议题的提交
第十一条 承办部门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的案件应当先提交法官会议讨论。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或议题,必须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分管院领导认为案件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
庭长、分管院领导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严把案件质量关,严格控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数量。
第十二条 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电子版和书面审理报告,审理报告应附有合议庭及法官会议讨论记录的主要内容,并由办案人填写《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登记表》,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报主管院领导签批后,与审判委员会召开前三天报审管办。
第十三条 案件审理报告应当格式规范,明确提出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的重点问题,要客观、全面、准确地反映案件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的意见,列举定案证据并进行证据分析,归纳说明合议庭争议的焦点、分歧意见和拟作出裁判的处理结论。案情事实没有反映清楚的,或者没有形成多数人倾向性处理意见的,不能提交讨论研究。对适用法律方面有较大难度的案件不仅要写明有关法律根据,充分阐述其理由,还应附有定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等参考资料。对案件事实如能用图表说明的还应制作图表。
第十四条 拟对本院生效裁判再审改判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前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程序执行。原裁判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还应在审理报告中注明前次讨论日期、主持人、参加委员人数及意见。
第十五条 承办人提交的审理报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议后,承办人不得以该报告需要修改为由要求收回,但可以另行提交新的报告并归档。
第十六条 审管办负责对提交讨论研究的案件或议题的报告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书面报告及电子版将予以退回。审管办汇总后,于审判委员会召开前一天将会议讨论的案件材料录入数字审判委员会系统。
第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原则上按照报告登记的先后顺序排期安排讨论。对特殊紧急的案件或有关议题,需要提前讨论的,由承办部门负责人报会议主持人批准后,交审管办调整讨论日期。需要临时追加讨论研究案件、议题或变更顺序的,应当事先报告会议主持人,是否追加或变更由会议主持人决定。
第十八条 审管办应提前制定出本月审判委员会工作计划,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主持人、讨论的案件或其他议题等,报院长同意后,通知审判委员会委员、承办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承办部门应按工作计划做好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的准备,有特殊情况需变更汇报人或汇报时间的,须提前一天告知审管办。
第四章 审判委员会会议规程
第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
审判委员会一般不定期召开,召开时间由院长决定,应当有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审判委员会由院长或受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
审判委员会委员要紧紧围绕案件相关问题充分准备、认真思考、积极发表意见。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时,要运用法言法语,并简要阐述理由。
会议主持人的责任是:会前要全面了解提交讨论的案件和议题,把握会议的节奏和进度,对讨论研究的重点问题和关键问题让与会委员充分发表意见,集思广益,保证会议讨论研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情况及时形成决议。
第二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时,委员应按时参加,因病、出差、学习、参加重要会议以及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出席会议的,应提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通知审管办。缺席委员请假情况由会议主持人在会上予以通报说明。
第二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案件承办法官汇报;
(二)审判庭负责人补充说明情况;
(三)审判庭主管副院长补充说明情况;
(四)委员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
(五)与会委员按照排名从后往前的顺序依次发表意见,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
(六)主持人主持表决;
(七)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及审判委员会决定。
审判委员会讨论有关审判工作的其他事项,适用以上程序。
第二十三条 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
(一)根据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议题,本院下列人员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
1.案件承办人及所在部门的负责人;
2.与讨论的案件及议题有关的庭、处、室负责人;
3.会议主持人认为应当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二)审判委员会讨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时,根据会议主持人的意见,可以邀请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及各级人大代表等人员列席审判委员会;
(三)列席人员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但是对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议题不享有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对于讨论的案件或议题发表意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二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或者议题时应当通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
(一)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的案件;
(二)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由本院审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县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的案件;
(三)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
(四)本院院长认为应当邀请检察长参与讨论的其他案件;
(五)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
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议题,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本院提出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会议主持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列席本院审判委员会的,可以委托副检察长列席会议。
检察长决定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审管办负责将审判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会议议程提前二天通知检察院,并将会议材料在送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同时送检察长。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其他议题,审管办负责将裁判文书或文本及时送给检察院。
第二十六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审判委员会对案件法律适用负责,承办人、合议庭其他成员对案件事实负责。事实不清的案件不得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或其他议题时,应当按照参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决议。少数人的意见可保留并记录在卷。
第二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对争议较大的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应审慎定案,可以指定审判委员会委员或有关审判人员审查后再议。复议的案件,原参加讨论的委员必须有半数以上参加才能进行讨论。
第二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要形成完整规范的会议记录,讨论案件的会议记录工作由办案人带领的本庭书记员负责。讨论案件以外的其他会议记录,除因工作需要已安排专门人员负责记录外,一般由审管办负责记录。审判委员会记录应当客观、全面、真实地记录会议讨论的全过程,在不违背各委员发言原意的前提下,可以对语言进行适当的整理归纳,由到会委员审核签字后交给承办人,存入案件卷宗或归档。
第三十条 审判委员会的决议,相关合议庭或承办单位必须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决议内容。如果相关合议庭或承办单位对审判委员会的决议有异议,应书面提出具体理由,报经院长或分管院领导决定是否重新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三十一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的法律文书、文件、规章制度、批复、请示等,根据权限划分,由院长或分管院领导签发。承办部门或承办人在领导签发后三日内报审管办。
第三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确定差错案件的原因并提出审判管理责任追究的处理意见后,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申请复议。经有关评查机构审查后,报院长决定是否重新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定期学习和研讨制度,具体学习和研讨计划、内容、方式方法、时间步骤等另行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如有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抵触之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镇赉县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9年3月13日印发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28 1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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