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栏签名的应承担保证责任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县支行诉贾世民等
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21)吉0821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县支行
被告:贾世民、贾世军、王伟光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于次日向贾世民发放贷款7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1月28日,年利率6.52500%,并约定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贾世军、王伟光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贷款已到期,贾世民尚欠本金7万元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贾世民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贾世军、王伟光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焦点】
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栏签名的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镇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与贾世民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与贾世军、王伟光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贾世民立即给付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贾世军、王伟光为原告发放给贾世民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于担保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九、第七百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贾世军、王伟光对贾世民自原告处所贷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贾世军、王伟光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贾世民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贾世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县支行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贾世军、王光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法官后语】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栏签名的行为表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821民初7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县支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21691020800R。
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嫩江西路199号。
负责人:陈国凯,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贾世民,男,1979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镇赉镇哈拉本召村大哈拉本召屯。
被告:贾世军,男,1975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镇赉镇哈拉本召村大哈拉本召屯。
被告:王伟光,男,1983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镇赉镇哈拉本召村大哈拉本召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县支行与被告贾世民、贾世军、王伟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世民、贾世军、王伟光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贾世民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要求被告贾世军、王伟光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贾世民于2019年1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7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6.525%,并约定按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还款,贾世军、王伟光为其担保,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于2020年1月28日到期后,贾世民尚欠本金7万元及利息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上述被告立即给付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
被告贾世民、贾世军、王伟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于次日向贾世民发放贷款7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1月28日,年利率6.52500%,并约定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贾世军、王伟光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贷款已到期,贾世民尚欠本金7万元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贾世民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贾世军、王伟光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三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与贾世民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与贾世军、王伟光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
现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贾世民立即给付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贾世军、王伟光为原告发放给贾世民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于担保期限内(起诉日为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九、第七百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贾世军、王伟光对贾世民自原告处所贷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贾世军、王伟光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贾世民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世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县支行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贾世军、王光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75元,由贾世民、贾世军、王伟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广晗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28 10:0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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