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俊清与聂立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适用了该条款。同时,在本案中,原告本身行为也是促使损害结果发生的关键成因,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
(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21)吉0821民初2289号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俊清,男 , 1967年 4月 12日生,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群众,现住吉林省镇赉县五棵树镇八家子村前八家子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礼,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立平,男, 1972年 9月 10日生,汉族,现任五棵树镇八家子村支部书记,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住吉林省镇赉县五棵树镇八家子村腰八家子屯。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6.审判员:周庆林
7.审结时间:2021年11月26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 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289.2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日,原告去本屯聂学新家,正赶上被告等多人在聂学新家聚餐,因新冠疫情期间明令禁止多人聚餐,原告拿出手机拍照,遭到被告反对并用拳头将原告打伤。原告当日到四方坨子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20年6月3日,原告入镇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胸部外伤,住院19天,均为二级护理。住院支付医疗费6209.32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还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X19天),护理费2933.41元(154.39元X19天),误工费3946.49元(107.71元X19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5289.2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依法判决。聂立平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有四方坨子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及派出所证人证言为凭,故我不同意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2020年6月2日上午,五棵树镇人大主席关震宇及包村干部于跃、敖鹏在八家子村检查环境卫生工作,因为工作没有完成,在被告的陪同下中午在聂学新(被告的叔叔)家用餐。原告知道后便赶到聂学新家,拿出手机拍照,遭到被告反对,被告抢原告手机,双方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当日于跃、敖鹏将原告送至四方坨子卫生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由敖鹏以被告名义支付。2020年6月3日,原告入镇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胸部外伤,住院19天,均为二级护理。
另查明,原告在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6209.32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X19天),护理费2933.41元(154.39元X19天),误工费3946.49元(207.71元X19天),合计14989.22元。关于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U盘两个,光盘两张)、四方坨子卫生院CT报告单两份、心电图一份、病历及用药情况六张,镇赉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18张),诊断书一份、药费收据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五棵树派出所对杨俊清的询问笔录两份、聂立平、关震宇、于跃、敖鹏、聂学新、赵国辉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四方坨子卫生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四)裁判理由
原告的外伤虽无直接证据证明系被告打击所致,但被告在与原告抢手机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了撕扯,被告的撕扯行为与原告的伤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在入镇赉县医院住院前可能有第二次伤害,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判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等人在疫情期间违法聚餐,应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原告去聂学新(被告的叔叔)家拍照,因公民的合法住宅属个人的私密空间,而私自进入他人的私密空间拍照是法律所禁止的,作为聂学新亲属的聂立平是有权制止他人在其叔叔家拍照的,故原告对纠纷的引起存在一定过错,其本身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纠纷的成因及本案的案情,被告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为宜,另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自负。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镇赉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聂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杨俊清医疗费6209.32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933.41元,误工费3946.49元,合计14989.22元的70%即10492.45元。
二、驳回杨俊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俊清负担45元,聂立平负担105元。
(六)解说
本案中,法官在充分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公正作出了判决。
镇赉县人民法院四方坨子人民法庭 周庆林
联系电话:0436—7816128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821民初2289号
原告:杨俊清,男 , 1967年 4月 12日生,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群众,现住吉林省镇赉县五棵树镇八家子村前八家子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礼,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立平,男, 1972年 9月 10日生,汉族,现任五棵树镇八家子村支部书记,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住吉林省镇赉县五棵树镇八家子村腰八家子屯。
原告杨俊清与被告聂立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礼、被告聂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俊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289.2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日,原告去本屯聂学新家,正赶上被告等多人在聂学新家聚餐,因新冠疫情期间明令禁止多人聚餐,原告拿出手机拍照,遭到被告反对并用拳头将原告打伤。原告当日到四方坨子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20年6月3日,原告入镇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胸部外伤,住院19天,均为二级护理。住院支付医疗费6209.32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还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X19天),护理费2933.41元(154.39元X19天),误工费3946.49元(107.71元X19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5289.2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依法判决。
聂立平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有四方坨子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及派出所证人证言为凭,故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20年6月2日上午,五棵树镇人大主席关震宇及包村干部于跃、敖鹏在八家子村检查环境卫生工作,因为工作没有完成,在被告的陪同下中午在聂学新(被告的叔叔)家用餐。原告知道后便赶到聂学新家,拿出手机拍照,遭到被告反对,被告抢原告手机,双方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当日于跃、敖鹏将原告送至四方坨子卫生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由敖鹏以被告名义支付。2020年6月3日,原告入镇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胸部外伤,住院19天,均为二级护理。
另查明,原告在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6209.32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X19天),护理费2933.41元(154.39元X19天),误工费3946.49元(207.71元X19天),合计14989.22元。关于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U盘两个,光盘两张)、四方坨子卫生院CT报告单两份、心电图一份、病历及用药情况六张,镇赉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18张),诊断书一份、药费收据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五棵树派出所对杨俊清的询问笔录两份、聂立平、关震宇、于跃、敖鹏、聂学新、赵国辉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四方坨子卫生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的外伤虽无直接证据证明系被告打击所致,但被告在与原告抢手机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了撕扯,被告的撕扯行为与原告的伤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在入镇赉县医院住院前可能有第二次伤害,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判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等人在疫情期间违法聚餐,应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原告去聂学新(被告的叔叔)家拍照,因公民的合法住宅属个人的私密空间,而私自进入他人的私密空间拍照是法律所禁止的,作为聂学新亲属的聂立平是有权制止他人在其叔叔家拍照的,故原告对纠纷的引起存在一定过错,其本身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纠纷的成因及本案的案情,被告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为宜,另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自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聂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杨俊清医疗费6209.32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933.41元,误工费3946.49元,合计14989.22元的70%即10492.45元。
二、驳回杨俊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俊清负担45元,聂立平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周庆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牟云鹏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30 08: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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